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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型货车超载司机观察不当引发事故获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4刑终98号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建,男,土家族,1979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酉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向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建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渝0114号刑初288号刑事判决。冉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派检察官阮能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冉建及其辩护人袁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冉建驾驶严重超载(超载239%)的渝BR1X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水田的环山采石场运输石料至弘扬水泥厂。当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至黔江区黔枫路龙桥超限检查站路段,因冉建的货车明显超载,路政工作人员让冉建拉回采石场卸货。冉建未开回采石场,而是将车靠右后侧倒行一段距离,等待机会开过检查站。中午十二点左右,冉建看到前面的大货车开走,也启动车子准备驶过检查站,行驶三四米后,被检查站工作人员示意停车。冉建在原地停了几分钟,再次驾车向前行驶,因未尽观察义务,将蹲在车辆前的路政工作人员冯某撞倒并碾压。

    案发后,被告人冉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公巡三大队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7年11月8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冉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冉建因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核,对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2019年4月10日,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还在进行治疗的被害人冯某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果为冯某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治疗期间,被告人冉建支付了极少部分费用。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龙桥事故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劳动合同书、超限检测站接班签到单、工作证、黔江区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治超人员基本信息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货物称重记录、重庆市黔江民族医院出院记录、大坪医院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黔江龙桥站监控视频,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程某、冯某1、李某、向某、王某、张某、蒋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冉建的供述和辩解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不听路政工作人员指挥,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冉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对被害人冯某的大部分医疗费用进行赔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冉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冉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冉建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的家庭系贫困户,已竭尽全力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无力再行赔偿。2.上诉人无前科,认罪悔罪。3.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提出:因上诉人冉建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巨大伤害,虽然上诉人赔偿了5万元,但是远没有达到被害人的治疗要求,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严重超载的情况下,不听从路政工作人员原地待命指令,亦不仔细观察车辆起步环境,擅自启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冉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冉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家庭系贫困户,已竭尽全力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无力再行赔偿的理由。经查,冉建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并产生巨额治疗费用的严重后果,其支付的5万余元医疗费尚不足以弥补被害人经济上和精神上遭受的损失,且冉建的家庭状况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冉建及辩护人提出其家庭困难,无力再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冉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冉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冉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长 万晓佳

    员 侯 迅

    员 段成一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伟

    员 蹇东立